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17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雍,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郑×当庭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周国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丰台区邓村一胡同内,酒后借车辆刮蹭问题滋事,持铁棍将被害人王×1驾驶的奇瑞QQ轿车砸坏,致车前风挡玻璃、前机盖、前叶子板、前杠等部位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又持铁棍对路过的被害人尹×殴打,造成尹×外伤致头枕部创口1处,愈后瘢痕长为3.8厘米,经法医鉴定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郑×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周国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1、尹×的陈述,证人赵×、王×2、黄×、张×、荣×、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车辆照片,修车发票,奇瑞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1、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郑×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
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欣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