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791号(2)
经其指认:郭×2、郭×1是殴打薛×1的男子。
5、证人吉×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晚,我和男友郭×1、郭×1的哥哥郭×2从外面吃饭后打一辆摩的回来。郭×1和他哥都喝酒了,他哥喝醉了,下不来车。郭×1扶他哥下车时,我跟摩的司机结账。这时一邻居过来说‘赶紧走,挡着我们家车了。’我让她稍等一下,这时她老公和他女婿一起过来。郭×1对他们说‘着什么急。’邻居的老公就推了郭×1肩膀一把,郭×1要打他,我就在中间拉架。邻居的女婿也要上来打架,邻居也一起拉架。当时天黑,我没看清具体怎么打的。后邻居的老公摔了一跤,邻居就去扶他。邻居的女儿报警,警察就来了。参与打架的有我男友郭×1,邻居的老公和他女婿,一共三人。郭×1左腮部划伤,左侧眉毛划伤,对方是否受伤不知道。
6、证人郭×2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晚21时许,我和朋友在外面喝酒,我喝多了。打了一辆三轮车回家,在3号楼楼下我浑身打软,根本下不去车,我弟弟郭×1和弟妹吉×就过来扶我。我下车时有一辆车要走,但我们的三轮车挡路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催我们,我就对他说‘你着他妈什么急呀。’后对方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弟弟郭×1两下,20多岁的男子也过来打我弟弟。我就一直在车上骂他们,因为喝多了,之后的事情我想不起来了。我没动手打人,我弟弟动手打人了,我看见他挥拳了。
经其指认薛×1、李×是对郭×1打了几拳的男子。
7、证人谢×证言:2013年11月10日晚,我下楼遛狗,我听到3号楼楼下有吵架声,我过去以后看到是邻居郭×1和郭×2以及另一个邻居薛×1和薛×1的姑爷、女儿、妻子在那里。郭×2当时趴在地上,郭×1与薛×1的姑爷互相拉扯,薛×1站在一旁,我就赶紧过去抱住薛×1的姑爷,并向郭×1说去看看郭×2。然后双方就松手了,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就来了。我看到薛×1鼻子肿了,郭×1也有一点伤,但不是很严重。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薛×1受伤后就诊情况,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9、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10、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了争执,后引发了双方撕扯、谩骂及互殴行为,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采取妥善行为处理纠纷,因发生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本身就不具备防卫性质,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1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故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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