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23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查明:
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在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外贸精品奥特莱斯店,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王×玉石手镯16只、砗磲珠子一串,后民警在被告人郑×暂住地内起获玉石手镯两个、砗磲串一个以及U盘等物,经鉴定两个玉石手镯、一个砗磲串共价值人民币4150元。
2014年3月4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丰台区樊羊路15号院12号楼底商北京博仁堂大药房内,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郑×于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东部侵财队抓获。起获的玉石手镯两个、砗磲串一个已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周×、吴×1、吴×2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郑×能当庭认罪,且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董荣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