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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日至6日间,被告人陈×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金瀚招待所其租住的房间内,三次容留屈×吸食毒品。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14克。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史家营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屈×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史家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检查笔录、暂住地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史家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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