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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张×、陈×(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宣×发生纠纷后持搞把、墩布把将宣×头部、左臂打伤,致宣×头皮挫裂伤、左侧尺骨、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宣×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宣×陈述,证人张×、罗×、赵×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持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金宣勇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亚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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