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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本市丰台区海慧寺83号烧烤店旁,因琐事与胡×、朱×、杜×1、杜×2等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胡×、朱×扎伤,致被害人胡×口唇贯通伤,致被害人朱×左侧腰背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上述二人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朱×陈述,证人杜×1、杜×2、刘×、杨×、陈×1、陈×2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被告人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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