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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9年6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光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翟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1月22日至23日间,被告人陈×身为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利用负责承办杨×1涉嫌诈骗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杨×1给予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309元)以及×商场购物卡九张(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索要杨×1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及密码。2013年12月,被告人陈×多次使用该张信用卡购物消费,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9342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单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3日间,身为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陈×,利用负责承办杨×1涉嫌诈骗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杨×1给予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309元)以及×商场购物卡九张(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为杨×1谋取利益,并索要杨×1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及密码。2013年12月,被告人陈×多次使用该张信用卡购物消费,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934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政治处出具的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公务员登记表、北京市机关新参加工作公务员定级工资审批表、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北京市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陈×案发时系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2.证人杨×1证言:2013年11月22日下午,我和吴×等人到×派出所解决问题,陈警官告诉我至少要退吴×100万元人民币对方才同意了结这件事。后陈警官让我把身上的个人物品拿了出来,把我的皮带、黑色大屏幕手机、信用卡、手表等物品收了起来,给我留了一部手机联系家人。晚上,陈警官让我给他买十条烟,我给妻子陈×打电话让她买烟,凌晨时烟送到。23日上午,陈警官说买的烟不好,让我再买几条烟、办几张购物卡。我问要多少钱的购物卡,他说要三张,每张3000块钱。我给妻子打电话让她办卡,并再买几条好烟送到派出所。23日下午,我妻子给我打电话称东西送到,我让陈警官去取。陈警官还问过我的黑色大屏幕手机用没用过,我说没用过,陈警官就说这手机不错,他拿去用了,陈警官还说我的戒指不错,后我把戒指摘下给了陈警官,并说如果他喜欢就戴着吧。我的信用卡是23日晚上陈警官拿走的,陈警官问我他可以用吗,我说可以,后告诉他密码。24日凌晨,陈警官说要送我进看守所,他告诉我从卡里取了500元人民币,给我买了看守所里用的衣服,包括棉袄、鞋子等。
3.证人杨×2证言:杨×1是我父亲,2013年11月22日晚,杨×1因给他人办户口的事到了×派出所。办案民警是陈警官,手机号是138****2226。11月23日我母亲陈×说给过陈警官要几条烟、几张购物卡。我父亲有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这张卡原尾号是9280,消费记录会发到他放在家里的一部手机上。2013年12月11日,我发现我父亲的手机上连着收到好几条信用卡消费的短信提醒,数额有好几千块钱,当天我将这张信用卡挂失。后经查询,发现这张信用卡2013年11月22日中午我父亲在江湖一家消费了600多元后,又有9000多元的消费记录,因我父亲已经在看守所里了,这些钱肯定不是我父亲消费的。2014年1月11日,×派出所负责办理我父亲案子的陈警官打电话称他曾帮助我父亲杨×1从信用卡中取了500元买东西,后这张信用卡他扔了。2014年1月11日,汪×把我父亲随身物品给了我们,有一部黑色手机、一副眼镜、一个手表、一条翡翠观音项链、一双皮鞋、一条皮带、一身衣服。我母亲说我父亲还有一个金戒指、一部黑色大屏手机和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我们问汪×为什么没给我们,他说派出所就给了这些东西。
4.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戒指经检验系13.68克的千足金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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