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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受本院聘请,米娜娃·阿布提克木出庭担任翻译人,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阿×伙同苏×、尼×(均另案起诉),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东路边盗窃被害人王×三星牌GT-S7898型号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阿×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杨×、张×、刘×、李×、苏×、尼×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仇春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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