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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冯福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闫×伙同孙荣、石野(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广安康馨家园小区北门前,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尹×、郭×1,致被害人尹×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顶叶、左),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顶、左),右侧面颊部皮肤擦伤,右上臂背侧皮肤裂伤,肱三头肌肌肉部分断裂,胸背部皮肤擦伤,颈6、7椎体棘突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郭×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背部、左肩、双大腿、右膝),肾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闫×于2014年7月23日被吉林省长春铁路公安处四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闫×及孙荣、石野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尹×、郭×1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被害人尹×、郭×1对被告人闫×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郭×1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孙荣、石野的供述,证人柴×、王×1、王×2、李×、岳×、郭×2证言,证人王×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4的证明,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观看录像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1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丰刑初字第212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尹×、郭×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闫×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闫×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董荣人民陪审员申燕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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