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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闫×伙同马×1、齐×、寇×(该三人均已判决)、“琳琳”(在逃)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帅香家园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发生争执,后该五人用啤酒瓶、扎啤杯、拳脚将王×1头部打伤,致王×1头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背皮肤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闫×于2014年9月4日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陈述,证人齐×、寇×、马×1、冯×、王×2、马×2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超声检查报告单,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滋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闫×在审判时系怀孕妇女,故本院对被告人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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