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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086号
原告崔×1,男,196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崔×2,男,1961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崔×3(系崔×2之父,兼崔×2法定代理人),1933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崔×4,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崔×5,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6(系崔×5之子),197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崔×1与被告崔×2、被告崔×3、被告崔×4、被告崔×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被告崔×2的委托代理人崔×3、被告崔×4、被告崔×5的委托代理人崔×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1诉称:崔×1与崔×3系父子关系,崔×1的父母在1972年7月经政府批准修建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的房屋,房屋总计六间。自2010年7月到2013年5月,崔×1又分两次出资翻建了该院内的所有房屋。崔×1的母亲赵凤祥在2010年3月16日因病逝世,赵凤祥的父母也先于崔×1的母亲去世。1983年1月15日,崔×3组织崔×5、崔×2、崔×1召开家庭会议,签订了分家协议,崔×3明确同意将以上房屋分给崔×1所有,但是四被告却没有按照该分家协议来办理。现崔×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的北正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归崔×1所有;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崔×2、被告崔×3辩称:同意崔×1的诉讼请求。1983年分家的时候房屋已经分了,和崔×5没有关系。后来给崔×2盖了五间。崔×5说让崔×1挑一下房子,然后崔×1就挑了老房子。老房子六间就给了崔×1,现在三个儿子都有住房。
被告崔×4辩称:应当按照1983年的分家协议履行。
被告崔×5辩称:崔×5、崔×2、崔×11983年已经达成分家协议,现在崔×1提出了异议,因此崔×5要求依法进行析产。
经审理查明:崔×3与赵凤祥(已于2010年3月1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崔×5、崔×2、崔×4、崔×1。1972年7月,崔×3与赵凤祥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新建房屋六间。崔×5称1978年至1979年间,崔×5在村东边要了一块宅基地,东边盖了五间,崔×3与赵凤祥对建房均有贡献,现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崔×3与赵凤祥在该宅基地上要了一部分,盖了西边的五间房,门牌号不详。
1983年1月15日,崔×3、赵凤祥与崔×5、崔×1、崔×2对房产分配如下:“崔×5分东边五间、崔×2分西边五间,老房子六间归崔×1。崔×3和赵凤祥年老抚养每人一年,如不养拿钱二百元。”分家协议上有崔×5、崔×1、崔×2签字。
崔×1分得的老房六间的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镇××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号),登记的是崔×3。2010年,崔×5在该处宅基地上新建了南边五间正房,施工期间崔×5的爱人贾兆平帮忙给工人做饭,崔×5帮崔×1监工。2013年,崔×1对六间北房进行翻建,建成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
崔×2从1991年开始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崔×3为其法定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分家协议、派出所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崔×3与崔×5、崔×2、崔×1订立的协议,双方均表示认可,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此约束,照协议履行。北正房六间为崔×3、赵凤祥所建,崔×1在分得北房六间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和扩建,所建房屋应归崔×1所有。2010年崔×5与其爱人贾兆平在崔×1扩建房屋时帮忙,未有对房屋物权主张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义务帮工性质,崔×5与贾兆平不享有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号)的北正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归原告崔×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崔×5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崔×3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崔×4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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