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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孙×,女,198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术兰(系原告孙×之母),1954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相龙,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1,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孟×2,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孙×与被告张×、被告孟×1、被告孟×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刘术兰、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相龙、被告孟×1、被告孟×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孟×2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与被告孟×2结婚前,被告张×与被告孟×1共同建房18间,2008年1月,被告孟×2与其兄孟凡永签订分家协议,约定:房屋18间,被告孟×2分得9间,孟凡永分得9间。2009年4月,由于政府规划,北京市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对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进行拆迁,三被告领取了全部拆迁利益。因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和顺街西二条7号的拆迁补偿利益中的15万元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被告孟×1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我夫妻二人所建,被告孟×2与其兄孟凡永签订分家协议时,我们并未参加。当时院落东西长12.5米,南北长22米,实际房屋规划面积应以村委会证明为主。拆迁时,院落所有房屋只有18间,不同意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2辩称:我与原告孙×在婚后没有建房。分家协议是我与孟凡永签订的,当时我父母不在场。签订分家协议后我们大家庭还是居住在一个院落,院落中也没有修建隔断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被告孟×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孟凡永与被告孟×2。原告孙×与被告孟×2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86年,被告张×、被告孟×1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顺和街西二条7号院修建房屋18间。2009年,因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大庄村项目建设,被告张×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孙×主张,2008年被告孟×2与其兄孟凡永对诉争房屋签订分家协议,并向法院提交分家单予以证明。经查明,分家协议显示“自2008年1月起分开,房屋共18间,孟凡永9间,孟×29间,共租10间房。每人收房租5间,中西两间,南东两间,后11间归孟凡永收。南西三间,后2间归孟×2收。哥俩每人每月给妈100元钱,过节自愿,看病钱哥俩一人一半,搬楼房以后在轮班,如果以后拆迁,哥俩每人给妈2万块钱”。分家协议中由孟凡永、孟×2、见证人孟×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估价结果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顺和街西二条7号院的18间房屋,系被告张×与被告孟×1于原告孙×与被告孟×2婚前所建,原告孙×主张其与被告孟×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分家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提供分家协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张×与被告孟×1对分家事实不予认可,且该分家协议并无被告张×与被告孟×1签字确认,对此,原告孙×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分家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孙×主张依据分家协议对诉争房屋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明
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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