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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270号
原告马×1,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马×2,男,65岁。
被告马×3,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马×1与被告马×2、被告马×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2、被告马×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1诉称:我母亲杨某于2008年2月28日去世,父亲马某于2014年3月9日去世。杨某、马某共生育有三子,长子为原告马×1、次子为被告马×2、三子为被告马×3。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北里甲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一处。此房产在父母在世时经大兴区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由我继承。但是被告马×2拒绝配合我对该房屋进行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北里甲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由我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2、被告马×3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系长子原告马×1、次子被告马×2、三子被告马×3。杨某、马某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北里甲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2008年2月28日杨某去世,2014年3月9日马某去世。2006年10月18日,杨某、马某经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公证,分别做出遗嘱:为避免日后子女们为财产发生家庭纠纷,对属于我的财产做出如下处理,一、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北里甲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是我和妻子杨某(丈夫马某)的共有财产,此房产未曾分割,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我死后遗留给我的长子马×1;二、此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份额,我死后遗留给我的长子马×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2、被告马×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杨某、马某经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所做出的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杨某、马某去世后,理应按遗嘱内容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故对于原告马×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北里甲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北里甲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马×1所有。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马×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建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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