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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758号
原告马×,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与被告吴×于197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79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吴强,1986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吴萌,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差,婚后大部分时间内,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有时被告吴×对原告马×大打出手,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但考虑到两个子女的成长与未来发展,原告马×一直在忍耐,希望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吴×能够转变。但是被告吴×在子女长大后依然没有转变。2014年4月,被告吴×再次对原告马×实施家庭暴力,经过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吴×仍无悔改表现,而且长期与第三者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区1号楼4单元1001号和1002号楼房两套归原告马×所有;因被告吴×对原告马×实施家庭暴力和与第三者同居要求物质赔偿一套楼折价2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50000元,共计500000元。
被告吴×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原告骂我我才打的她,我没有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处还有300000元存款,要求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吴×于197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79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吴强,1986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吴萌,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8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吴×将原告马×打伤,原告马×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强、吴萌均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房产、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吴×现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主张分割的房产及被告吴×主张分割的存款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应处理。原告马×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照片,证明被告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吴×也认可曾打过原告马×,故原告马×据此要求被告吴×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具体伤害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马×因家庭暴力要求被告吴×物质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吴×与他人有同居关系,故原告马×据此要求被告吴×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吴×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赔偿原告马×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吴×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李之良人民陪审员朱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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