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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8746号
原告刘×1,男,2000年4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系刘×1之母),197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司×,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刘×1诉被告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上学费用、生活费用都比较高,原约定的抚养费已经无法应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司×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1000元。
被告司×辩称: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依据之前的判决,司×的儿子叫司×1不叫刘×1;现刘×1不能证明其是司×的孩子,主体不适格;根据刘×1出生证明显示,刘×1出生于2000年4月11日,而司×和刘×系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6日离婚,刘×1属于非婚生子女,需要刘×1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血缘关系。
经审理查明:司×与刘×于199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女儿刘×2(当时起名叫司×2)于1999年1月15日出生,儿子刘×1(当时起名司×1)于2000年4月11日出生;刘×1出生后,司×因故入狱;司×于2004年出狱后,双方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刘×2(调解书中为司×2)、刘×1(调解书中为司×1)由刘×抚养,司×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于2005年6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执行,司×于2010年7月2日最终将抚育费付清。
刘×与司×离婚后为刘×2、刘×1上户口时,将司×2、司×1改为刘×2、刘×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鉴定费收据、起诉书、民事调解书、笔录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
本案中,刘×1系刘×与司×的非婚生儿子,两人对刘×1有同等的抚养义务;现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原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69元(50000元÷295月=169元)的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生活,刘×1有权利再次起诉要求司×增加抚养费用;但刘×1要求司×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双方离婚时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酌情为350元/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刘×1抚养费三百五十元,直至原告刘×1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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