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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986号
原告张×1,女,2010年6月1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杨×(系原告张×1之母),1981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张×2,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北京黄村小张照相馆业主。
原告张×1与被告张×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杨×、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1诉称:原告张×1现已年满四岁,上幼儿园的费用为每个月1000元,母亲杨×无工作,已无力承担,被告张×2理应承担幼儿园学费的一半500元。另外现在物价飞涨,各方面生活费用的成本都在增加,被告张×2的收入也提高了很多,所以抚养费理应按照社会的发展有所提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2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由500元增加到1500元到其十八周岁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2承担。
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我现在经营一家照相馆,附近照相馆有好几家,生意不好,每天就五六十元,每月一千七八百元,没有其他收入。我父亲今年已经66岁了,我父母亲也不认识字,没有工作,都需要我照顾,现在给原告张×1的抚养费500元都是省吃减用省下来的,如果再增加抚养费我负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杨×与张×2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张×1,2011年3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2011)大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1由杨×抚养,自2011年3月始,被告张×2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500元,至张×1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
庭审中,张×1法定代理人杨×提交幼儿园收据用以证明张×1已进入幼儿园学习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张×2予以认可。被告张×2提交照片与占地收据,用以证明其经营照相馆,但是效益不好,张×1法定代理人杨×认可其在经营照相馆,但认为月收入在四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判决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杨×与被告张×2离婚已3年,现原告张×1已进入幼儿园学习,其生活费、教育费等均有所增加,且考虑到最近几年物价上涨因素,原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维持其正常生活和学习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故原告张×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张×2自身收入情况,此次抚养费增加幅度不应过大,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张×1的实际需要及张×2的给付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为每月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八百元,至原告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思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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