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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大民初字第11266号
原告张×,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孙×,男,1968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家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2年春天我与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我们生有一女孙小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和孙×夫妻感情一般,但孙×性格暴躁,且自2014年8月起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孙×离婚;婚生女孙小X由我抚养。
被告孙×辩称:张×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和张×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们夫妻感情也不错。从2014年8月开始双方因琐事确实发生些矛盾,这也属正常,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天张×和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孙小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8月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孙×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张×与孙×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共同生育并抚养子女,双方的婚姻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孙×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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