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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徐×1,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医生。
被告刘×,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徐×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诉称:我与刘×于2008年6月31日相识,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我为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徐X2;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闪速结婚致使婚姻中矛盾不断,冲突不断,已经使婚姻基础遭到了严重伤害,婚姻情感不能继续维持;2009年我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春节,刘×的父亲还将我打伤,会影响我们的婚姻。要求与刘×离婚,婚生子徐X2由我抚养。
被告刘×辩称:我与徐×1是于2008年7月3日相识,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我是初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但我认为,我们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另外,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比较健康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徐×1与刘×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徐×1系再婚,刘×系初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徐X2,2010年10月18日出生。徐×1与刘×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徐×1于2009年4月15日曾向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徐×1撤回起诉。现徐×1以与刘×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刘×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徐×1与刘×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徐×1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霍志勇代理审判员渠阳振人民陪审员王文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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