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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765号
原告王×1,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女,1976年6月9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占萍、人民陪审员罗艳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鹏,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1诉称:王×1、王×2于2007年5月相识,2007年9月26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初,王×1、王×2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形成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判决王×1、王×2离婚;2、诉讼费由王×2承担。
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王×1陈述的部分事实,其二人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否则不会结婚。
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6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底、2009年初,王×1、王×2开始分居。2012年1月16日,王×2生育一女王x3。王×1坚称王x3并非其与王×2所生,王×2称王x3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属于婚生子女,并要求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与王×1的父女关系。但王×2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明确表示王x3不是其与王×1所生,愿意自行抚养王x3。王×1申请鉴定其与王x3不存在亲子关系,王×2不同意鉴定。王×1、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个人物品均已各自取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王×1、王×2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后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王×2同意离婚,故王×1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王x3与王×1的关系,王×1认为王x3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出鉴定申请,王×2不同意鉴定并自认王x3并非其与王×1所生,可以推定王×1与王x3不存在亲子关系。对于王x3的抚养问题,王×2表示自行抚养王x3,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
二、被告王×2所生之女王x3由被告王×2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琪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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