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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595号
原告李×1,女,1963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男,1950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晶,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运召(系潘×之弟),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2,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潘×、李×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冀莹莹,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晶、潘运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李×3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4、长子李×5、次子李×6、次女李×7、三女李×8、四女李×1。潘×为李×7的配偶,李×2为李×7和潘×的养女。李×7因肺癌于2013年5月3日病逝,留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戊区301(以下简称:301)房屋一套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双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基本股:128782股)。李×7生前于2012年9月25日立有遗嘱,要求遗产中的房屋由李×3继承,股权由李×2继承。因李×3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其他子女均同意由我继承全部份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301房屋由我继承,二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李×7拥有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双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基本股:128782股)由李×2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3去世后,他的五个继承人作为新的主体加入到本次诉讼中,李×1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李×3不是遗嘱所称的继承人,遗嘱的第2条财产继承的第1点中明确了股权由李×2继承,第一套房产说过户到李×3及李×2名下,并没有说是由李×3及李×2继承,本案中301房屋没有经过继承的程序,无法将房产过户到李×3名下。通篇读遗嘱提到的所有继承人,全部指向的是李×2,根本没有指向李×3,且遗嘱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其为无效。遗嘱中无法知道该遗嘱的执行人是谁,无法反应立遗嘱人的真实表示,且立遗嘱人在病重时立的遗嘱,不能排除该遗嘱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进行拍照、摄像;房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遗嘱中处分了该部分的财产应是无效的。
被告李×2未到庭,其在庭后问话中辩称: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3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4、长子李×5、次子李×6、次女李×7、三女李×8、四女李×1。潘×与李×7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2。李×7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3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经本院询问,李×4、李×5、李×6、李×8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1继承。
2012年9月25日,李×7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其上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第一套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镇贵园北里戊301,面积59平方米,此房系祖业产,是由我父亲当年在双北村带领全家子女所建的院落经拆迁所得。另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102,面积为57.97平方米,此房是我和前夫宋世杰所建的大兴区亦庄董厂村的一套院落后经拆迁所得。……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2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3名下,由我父亲李×3及李×2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7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崔×(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对于该份遗嘱,李×1对该遗嘱认可,潘×对该遗嘱不认可。经本院询问赵×、崔×,赵×、崔×均表示该遗嘱系李×7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住院期间交给其予以当场宣读后,李×7亲自签字捺印。
另查,1999年11月11日,李×7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李×7分得贵园301号房屋一套(即301号房屋)。2003年1月4日,李×7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绿化带绿化办公室签订协议选购富源里小区102号房屋(即102号房屋),并出具转让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本人自愿将富源里小区12号楼402室产权转让给李×5。”同日,李×5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绿化带绿化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协议书,选购富源里小区402号(以下简称:402号)房屋。2012年1月12日,李×7自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双北股份经济合作社取得128782股股权,每股金额1元。
庭审中,李×1为证明3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系李×7生前个人财产,提交李×7(甲方)与潘×(乙方)于2003年3月2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其上记载:“我们现在所住房屋位于亦庄乡贵园西里301号,还有一套在富源里102号,这两套房产权属于甲方,也是甲方婚前个人所得,所以今后这两套房屋的支配权和所有权都属于甲方。”该协议中“富源里102”为手写,其余协议主文为打印。潘×认可该协议上签名,但不认可协议真实性,主张自己系文盲,并不认识协议所写内容,在该协议上签字系李×7诱骗,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潘×为证明自己系文盲,提交永清县里澜城镇小第六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国共产党里澜城镇小第六村支部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今有我本村潘×因为家庭贫困孩子多没有上过学所有不识字文盲。”李×1对此不认可。潘×为证明102号房屋与301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交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予以佐证,其上记载以李×7为产权人的董家场村宅基地内建房日期为“89年、96年”;李×1对此不认可。潘×主张301号房屋系拆迁李×5的宅基地所得,后用李×7名下在董家场村的宅基地拆迁所得的两套安置房中的402号房屋还赠李×5;李×1对该事项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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