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595号(2)
再查,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戊区301,产权人为李×7;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102,产权人为李×7。2012年10月18日,李×7与案外人郭蕾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7以900000元价格出售102号房屋,现郭蕾系102号房屋的产权人。潘×为证明李×7生前恶意转移财产,提交郭蕾提供的证明一份及签名为潘×的《同意出售声明书》一份,《同意出售声明书》载明潘×同意李×7出售102号房屋,郭蕾系从卖方处取得的同意出售声明书,潘×亦主张《同意出售声明书》的签名系伪造;李×7对潘×的主张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死亡证明书、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房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书、遗嘱、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所涉及遗产情况,李×7生前遗嘱确认遗产为301号房屋及其名下股权。就李×7生前与潘×所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7生前与潘×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3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故应当认为3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为李×7个人财产。潘×以其系文盲,该协议书系受李×7欺骗书写为由,主张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协议内容部分为后期填写不真实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李×7名下之股权,系其与潘×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权中的一半即64391股应作为李×7的遗产予以分配,其余部分系潘×的个人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李×7生前立有遗嘱,且经询问遗嘱见证人,可以认定该遗嘱系李×7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遗嘱中李×7明确表示将301号房屋过户到李×3名下,结合遗嘱上下行文应认定李×7在遗嘱中系表示将301号房屋交由李×3继承,其名下的股权由李×2继承;因李×7名下之股权系其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李×7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即64391股权,故李×2应继承李×7名下的64391股权;潘×辩称该遗嘱无效及遗嘱约定不详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且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由被继承人处实际接受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本案中,李×3作为李×7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收遗产前死亡,故李×7的遗产依法转由李×3的法定继承人即李×4、李×5、李×6、李×8、李×1继承;因李×4、李×5、李×6、李×8均认可其份额由李×1继承,故李×3所继承的财产由李×1继承取得,故对李×1主张继承301房屋,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戊区301号房屋由原告李×1继承所有,被告潘×与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李×1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李×1名下;
二、李×7名下股份中的六万四千三百九十一股由被告李×2继承取得,其余六万四千三百九十一股由被告潘×继承取得;
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1负担一千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潘×负担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李×2负担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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