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大民初字第7100号
原告李×,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华×,女,1977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华×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相识,经相互了解后我们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我与华×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华×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13年2月起,华×与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即离家出走。2013年11月,我曾起诉要求与华×离婚,当时经大兴法院做工作后我撤回了起诉,但我撤诉后华×至今仍无音讯。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华×离婚,诉讼费由华×负担。
被告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与华×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李×与华×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与华×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3年2月,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2013年11月,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华×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李×撤回起诉。但李×撤诉后,华×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李×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李×与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李×与华×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李×要求与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爱民
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
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