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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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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963号
原告杨×,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芮,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杨×与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个人物品归个人。杨×与徐×还有多项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当时二人未能进行分割,现杨×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志高牌空调2台、电冰箱1台、邦德牌电动车1辆、家具1套(春秋椅1套、1张床及床垫1个、电视柜1个、带书架电脑桌1张);由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辩称:还有轿车的价款、银行存款没有分割,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徐×与杨×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志高牌空调2台、电冰箱1台、邦德牌电动车1辆、家具1套(春秋椅1套、1张床及床垫1个、电视柜1个、带书架电脑桌1张)、存款、卖车款项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家电家具在徐×处。离婚时,杨×在北京农商银行青云店支行、北京银行东高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共有存款3006.41元。离婚时,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共有存款10914.60元。2014年3月,杨×将登记在徐×名下的轿车卖出,双方均认可该车的卖车价款为35000元。杨×主张在2014年3月上旬将购车指标给徐×时,一并将卖车款20000元给了徐×。徐×主张杨×将购车指标给其时,并未给过卖车款。
庭审过程中,徐×、杨×均同意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志高牌空调2台、电冰箱1台、邦德牌电动车1辆、家具1套(春秋椅1套、1张床及床垫1个、电视柜1个、带书架电脑桌1张)归杨×所有,由杨×折价5000元补偿给徐×,同时存款的分割方案为由徐×给付杨×3954.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杨×均同意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志高牌空调2台、电冰箱1台、邦德牌电动车1辆、家具1套(春秋椅1套、1张床及床垫1个、电视柜1个、带书架电脑桌1张)归杨×所有,由杨×折价5000元补偿给徐×,同时存款的分割方案为徐×给付杨×3954.10元,本院不持异议。杨×主张其将登记在徐×名下的轿车卖出后,将卖车款中的20000元交付了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徐×、杨×均认可卖车价款为35000元,故应由杨×支付徐×1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志高牌空调二台、电冰箱一台、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家具一套(春秋椅一套、一张床及床垫一个、电视柜一个、带书架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杨×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给付被告徐×家电家具的折价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给付原告杨×存款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杨×给付被告徐×卖车款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杨
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
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舫
书 记 员 郭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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