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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大民初字第10842号
原告杨×,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女,196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杨×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家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何欢、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1986年3月我与贾×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我们生有一女杨小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和贾×夫妻感情一般,且自2014年2月起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贾×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450000元、拆迁补偿款650000元、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新苑南区27号楼2单元1202室楼房1套、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新苑南区25号楼4单元1202室楼房1套、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龙河市场门脸房1处,并由我和贾×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辩称:杨×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和杨×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们夫妻感情也不错。从2014年2月开始双方因琐事确实发生些矛盾,这也属正常,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考虑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杨×和贾×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1月9日生育一女杨小X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2月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贾×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杨×与贾×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共同生育并抚养子女,双方的婚姻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贾×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故对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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