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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736号
原告松×,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生一子松×。自2008年原告做志愿者期间,因原告经常回家晚且第二天相应起床晚便遭被告全家批斗,自此对被告产生不满。2010年10月后,原告工作地点更换,加之工作时间不稳定,导致不能天天回家,被告及家人经常以此及原告收入不高为由奚落原告,原告自尊心受到很大伤害。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完全不存在,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子松天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松天宇成年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是离婚的理由,我们没有太大的矛盾和冲突,吵架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并未导致感情破裂。我没有埋怨过原告收入不高,因为结婚前后他的工资都是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松×与被告赵×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恋爱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称于2007年2月8日生育有一子松×,目前小学在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一些纠纷也因此发生过争吵。被告赵×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认为双方能够沟通解决一些家庭矛盾,并且为了孩子考虑,并不同意离婚,原告松×则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查询的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松×与被告赵×相识较早,经相互了解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是由感情基础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从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相互沟通,相互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及家人的感受,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可以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意做和好工作。对原告松×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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