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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桂×1,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2,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春红,女,196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1与被告桂×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桂福义、母亲张书清分别于2009年1月8日、2006年6月20日去世,二人留有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桂村贵源街东二条8号宅基地及房屋14间,还留有大兴区黄村镇桂村经济合作社2.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父母留下遗嘱,将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桂村贵源街东二条8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有的房产留由原告继承。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父亲立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贵源街东二条8号宅基地上自有房屋14间中其所有的份额留给原告继承,将大兴区黄村镇桂村经济合作社2.94亩土地留由原告继续承包,由此产生的所有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长女,对父母尽了最大的赡养义务,正因如此,父母才将全部财产留由原告继承,被告不尽赡养父母之义务,还强占了黄村镇桂村贵源街东二条8号的房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继承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桂村贵源街东二条8号房屋14间;2、判决原告继承大兴区黄村镇桂村经济合作社2.9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收益。
被告桂×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地的收益,现都是我的个人财产,不是父母的遗产,2007年父亲在世时已经将房屋赠与我并且已经过户。并且原告所述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父母一直随我共同生活,两位老人的丧事均是由我办理的。
经审查,桂福义(于2009年1月8日去世)与张淑清(于2006年6月20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女,女儿桂×1及儿子桂×2。桂×1向本院提交两份遗嘱,其中2004年11月30日的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桂福义)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大队桂村贵源东二条8号的宅基地上有房产一处,北房东数第1、2、3间为1966年建;北房东数第4间和西房靠南侧3间为1995年所建。此7间房全部属于立遗嘱人的房产;另有东房4间,南房2间,西房靠北侧1间,均为2002年建,其所有建材主要是立遗嘱人的砖和木材,儿子桂×2也买了部分砖,此7建房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至少占二分之一。桂×1表示对该份遗嘱认可,但其庭审中也表示,北房东数第1、2、3间是1966年其父母所建,北房东数第4间和西房靠南3间是其1995年所建,剩余房屋系其2002年所建。桂×2则表示,北房东数第1、2、3间是1966年其父母所建,北房东数第4间是1995年其出钱,父母帮忙所建,西房靠南3间是1995年其与妻子共同所建,剩余的房屋系其与妻子在2001年底至2003年所建。
经本院释明,本案涉及分家析产及继承两层法律关系,原告桂×1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变更案由,坚持以继承纠纷继续由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先析产明确权属及份额后,才能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在本案中,根据遗嘱记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涉案14间房屋并非全部由被继承人所建,即并非全部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确定的是北房东数第1、2、3间系被继承人与其妻于1966年所建,其余房屋原、被告均主张系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年度所建,故本案需经析产程序明确被继承人及其他可能的权利人的权属及份额后,方能确定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范围。现涉案房屋尚未析产,因此被继承人桂福义的遗产范围不明,本案暂不具备继承的基础,应待析产后再解决继承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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