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238号
原告樊×,女,1931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1,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樊×与被告紫×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与被告紫×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我与紫×2系夫妻,紫×1、紫×3是我们的长子与次子。我们夫妻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东路东三条8号院(以下简称:8号院)原有5间北正房。1982年,紫×1结婚,其结婚后搬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东路西二条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居住生活,开始与我们分家另过。1984年9月,紫×3与李×结婚,二人结婚后与我们夫妻共同在8号院居住生活。1985年2月,紫×3离家出走。1987年7月,紫×3与李×经大兴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4月,紫×1未经审批即在8号院原5间北正房南侧又建造了5间南正房,并在新建的5间南正房前建造了东、西厢房各2间。2012年5月,我们夫妇曾以排除妨害为由向大兴法院起诉,要求紫×1将其在8号院新建的5间南正房及东、西厢房拆除,该案经大兴法院审理后,确认我们夫妇于20世纪80年代初已将8号院房屋院落分给紫×3所有,并就该案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6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我向大兴法院申请宣告紫×3死亡,大兴法院经公告后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大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告紫×3死亡,在该案公告期间,紫×2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因紫×3生前无子女且未立遗嘱,我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故起诉要求将8号院的5间北正房及院落判归我继承所有,诉讼费由紫×1承担。
被告紫×1辩称:母亲樊×已经80多岁了,她没有自己的意识,是被别人操控才起诉的我。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樊×丈夫为紫×2,二人生有二子,即长子紫×1、次子紫×3。樊×与紫×2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村原有8号院、9号院两所房屋院落,20世纪80年代初,樊×、紫×2将8号院和9号院的房屋院落分别分给了紫×1、紫×3,其中分给紫×3的8号院有北正房5间。1984年9月,紫×3与李×结婚,二人结婚后并与樊×、紫×2共同在8号院居住生活。1985年2月,紫×3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1987年,李×以紫×3下落不明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紫×3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后,于1987年7月判决紫×3与李×离婚。2009年4月,紫×1在未经紫×3同意且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8号院原5间北正房南侧建造了5间南正房,并在所建5间南正房前建造了东、西厢房各2间。2012年5月,樊×、紫×2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紫×1将其在8号院新建的5间南正房和东、西厢房拆除,本院经审理认为樊×、紫×2于20世纪80年代初已将8号院房屋院落分给紫×3所有,二人已不再享有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2月18日就该案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6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樊×、紫×2的诉讼请求。后樊×、紫×2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驳回樊×、紫×2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樊×向本院申请宣告紫×3死亡,本院经公告后,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大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告紫×3死亡,在该案公告期间,紫×2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
另查,紫×3生前无配偶、子女。
上述事实,有(1987)大安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樊×、紫×2于20世纪80年代初已将8号院房屋院落分给紫×3,紫×3即取得了8号院5间北正房的所有权,在紫×3被本院判决宣告死亡后,8号院的5间北正房即属于其个人遗产,紫×3生前无遗嘱亦无遗赠,且其生前无配偶、子女,另因紫×3死亡时其父亲紫×2已去世,故紫×3的此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母亲樊×一人继承。关于樊×要求8号院院落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因8号院占用的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而非紫×3的遗产,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紫×1辩称樊×此起诉并非其本人意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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