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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238号(2)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东路东三条8号院的五间北正房归原告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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