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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851号
原告王×1,男,2002年10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2(系王×1之父),197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张×,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与张×系母子关系,与王×2系父子关系。我父母经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我由我母亲张×抚养。后经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归我父亲王×2抚养,但并未解决抚养费问题。现因我父亲经济困难,无法独自抚养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生活费、教育费800元并承担我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我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固定工作,现在居住的房屋也是租的,所以王×1的生活费、教育费我每月只能给350元。对于王×1的医疗费,我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王×2与张×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2日,经我院(2008)大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王×1由张×抚养;2009年8月25日,经我院(2009)大民初字第9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1由王×2抚养;2012年8月6日,经我院(2012)大民初字第86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1由张×抚养;2014年5月15日,经我院(2014)大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1由王×2抚养,判决后,王×1仍跟随其母亲张×共同生活。
经询问,双方均同意王×1自2014年9月1日后跟随其父亲王×2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及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子女的抚养费应当结合生活地区消费水平、父母的支付能力及其生活必要支出综合考量。本案中,王×1要求张×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张×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每月支付王×1生活费、教育费共计400元,并承担王×1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王×1生活费、教育费共计四百元(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王×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张×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王×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承担原告王×1支出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原告王×1于每年九月一日凭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向被告张×主张上一年度医疗费支出);
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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