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王×1,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马×,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王×1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与被告马×于2010年8月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马×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婚生女王×2,于2010年11月1日出生,婚生女王×3于2012年2月25日出生,婚生子王×4,于2014年8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被告马×分娩后未满一年,且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故作为男方的原告王×1不得提出离婚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丽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