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7013号
原告王×,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费×1,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费×2,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费×3,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大伟(兼原告王×、费×1、费×3、费×2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兼原告王×、费×1、费×3、费×2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曾用名:费阳),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费×4,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原告费×1、原告费×3、原告费×2与被告邢×、被告费×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费×1、原告费×3、原告费×2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大伟、委托代理人田春宇与被告费×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费×1、费×3、费×2诉称:我们与被告费×4系兄妹关系。父亲费长荣于1973年去世,母亲胡本志于1995年12月7日去世。登记在胡本志名下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4间一直由被告费×4占用。2010年12月底因拆迁,被告费×4隐瞒事实,私自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将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及7套住房占为己有。我们多次与被告费×4交涉,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五人应当继承的由登记在母亲胡本志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费×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胡本志于1995年12月死亡。1980年,我在老房东侧建筑房屋一间,1984年在东侧翻建8间房。1986年,对原老房8间进行分家,约定西数4间归原告费×3所有,东数4间归费立山所有。费立山去世后,费阳、杨秀华与胡本志、费×4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确认8间房屋中西数第5间归胡本志所有,第6、7间归我所有,第8间归杨秀华所有。
被告邢×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费长荣与胡本志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即费×2、费×3、费立山、费×4。王×与费×1系胡本志与前夫之子女。费长荣于1973年2月死亡,胡本志于1996年12月7日死亡。费立山于1990年死亡,其与杨秀华婚后生育一子邢×。费长荣与胡本志婚后于1964年搬到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中街东四条7号院与费长荣的父母共同居住。费长荣父母去世后遗留老房4间。1984年费×4出资,将房屋进行翻建为正房8间。1986年,经胡本志主持对8间房屋进行分配,确定东侧4间归费立山所有,西侧4间归费×3所有,8间住房中间隔断墙归被告费×4所有。2004年,费×4出资在该院落新建南房两排共15间房屋,2009年10月,费×4出资新建北正房4间、倒座房4间及其门道。
1990年,费立山死亡后,费阳、杨秀华与胡本志、费×4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费阳、杨秀华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1991年12月20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1991)大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费立山所遗留的北房四间中的西边1间归胡本志继承,其余三间归杨秀华、费阳继承;所欠费×44470元由杨秀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偿还,逾期不还,以其继承的西侧2间房屋折抵归费×4所有。后因杨秀华无偿还能力,与被告费×4达成协议,将西数第6、7间房屋折抵被告费×4。
另查明,2012年,因大兴新城核心区组团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对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中街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对于费立山所遗留的北房四间,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北京市房屋条件登记表中登记的产权人为费×4,登记房间数为4间,总面积共72.57平米,在估价结果通知书中,其中登记产权人为被告费阳的房屋一间,房屋主体建筑面积19.77平米;登记产权人为被告费×4的房屋三间、房屋主体建筑面积52.80平米,包括被继承人胡本志的房屋一间,房屋主体作价31831元(每平米602.86元)。平均每间房屋建筑面积17.6平米;区位补偿价单价2160元;装修附属物限价补偿一栏中,登记合法建筑面积451.69平米,装修附属物限价补偿款共计587197元,单价每平米1300元,登记弃楼补贴款共计2077774元,单价每平米4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估价结果通知书、入户调查明细表、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条件登记表、院落及房屋平面现状图、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大兴区人民法院(1991)大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中街东四条7号院的北房一间属于胡本志所有,胡本志死亡后该房屋属于胡本志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费×1、费×2、费×3、费立山、费×4继承,现费立山先于胡本志死亡,费立山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由费立山之子邢×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对于原告王×、原告费×1、原告费×3、原告费×2要求分割登记在母亲胡本志名下,由被告费×4领取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费×4、邢×的估价结果通知书、入户调查明细表、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条件登记表、院落及房屋平面现状图,本院确定胡本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中街东四条7号院的北房一间,建筑面积17.6平米,合法建筑面积45平米,其中房屋主体补偿款单价每平米602.86元,区位补偿价单价每平米2160元,装修附属物限价补偿款单价每平米1300元,登记弃楼补贴款单价每平米4600元。据此,确定胡本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中街东四条7号院的北房一间的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价款为97200元、房屋主体补偿款为10610.3元、装修附属物限价补偿款58500元、弃楼补贴款207000元,以上共计373310.3元。该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胡本志的遗产,由王×、费×1、费×2、费×3、费×4、邢×继承,每人份额为62218.38元。因被告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保留其继承的份额,由被告费×4进行保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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