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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302号
原告胡×,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娜,女,1982年5月8日出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1,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北京正嘉集团财务。
被告白×2,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白×3,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白×4,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白×5,女,1946年2月6日出生。
原告胡×诉被告白×1、被告白×2、被告白×3、被告白×4、被告白×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孙娜与被告白×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5、被告白×2、被告白×3、被告白×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白子祺与孟素贤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被告白×5、被告白×2、被告白×3、白军伟、白大宝。原告胡×与白大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为被告白×1。被告白×4系白军伟的独生子。孟素贤于1994年11月20日去世,白军伟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白大宝于2005年10月3日去世,白子祺于2009年11月29日去世。
1976年1月10日,白大宝与胡×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0日白大宝与原告胡×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31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鉴于被告白×2、被告白×3、被告白×4均同意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白×1,原告胡×亦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白×1所有,但被告白×1应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31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具体分配方案为:该房屋归被告白×1所有,被告白×1补偿原告胡×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1辩称:我要求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我同意给原告胡×以及被告白×5补偿款。
被告白×2、被告白×3、被告白×4辩称:我要求将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白×1。
被告白×5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白子祺与孟素贤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被告白×5、被告白×2、被告白×3、白军伟、白大宝。原告胡×与白大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为被告白×1。被告白×4系白军伟的独生子。孟素贤于1994年11月20日去世,白子祺于2009年11月29日去世。白军伟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白大宝于2005年10月3日去世。原告胡×与白大宝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31号楼7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4.39平米。白大宝去世后,原告胡×与被告白×1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根据对当地房屋经纪行业进行寻价,诉争房屋所在地同户型房屋均价为19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独生子女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借款合同、购房发票2张、贷款还清确认书、银行存折、房屋销售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5、被告白×2、被告白×3、被告白×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31号楼7单元201室属于原告胡×与白大宝所有,白大宝死亡后该房屋中属于白大宝的遗产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胡×、白×1、白子祺继承。现白子祺在遗产继承中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其子女白×5、白×2、白×3、白军伟继承。因白军伟先于白子祺死亡,故白军伟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白×4代为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白×2、被告白×3、被告白×4表示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份额赠与被告白×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现双方当事人认可诉争房屋价格每平米1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被告白×1所有,由被告白×1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白×1表示同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给付能力,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被告白×1所有,由被告白×1根据房屋价格给付原告胡×相应折价款。对于被告白×5应当继承的份额,由被告白×1进行保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31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归被告白×1所有,被告白×1给付原告胡×房屋折价款共计一百零六万八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白×5所分得遗产份额六万六千八百零八元七角五分由被告白×1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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