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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753号
原告郑×,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刘×,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郑×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感情,因此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合,现原告感觉已无法继续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家庭。现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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