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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郭×,女,197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岳×,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郭×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来北京打工,期间同居过着夫妻生活,2007年4月被告和我决定带工资回老家建房,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在新房中举办婚礼。婚后回到北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搬出家里在单位居住,2011年因被告父亲去世我们回老家办丧事期间又住在一起,回到北京之后怀孕,被告在此期间经常酒后闹事,对我进行打骂并摔东西。2012年12月6日,女儿出生,被告多次打骂我及女儿。我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岳佳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3、老家共建的八间楼房依法分割。
被告岳×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认识20年了,感情很好,夫妻是吵过架,因为我们脾气都不是很好,我可以改我的脾气,我认为我们可以和好,我们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岳×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后一起来京工作并在北京共同居住生活,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有一女岳佳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一些纠纷也因此发生过争吵。被告岳×表示双方相识已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为性格原因发生过争吵,希望给予机会和好,并且为了孩子考虑,可以改正自己的脾气,不同意离婚。原告郭×则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岳×相识较早,经共同生活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过矛盾发生过争吵,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从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相互沟通,相互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及家人的感受,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可以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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