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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430号
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对原告崔×1、王×、崔×2与被告崔×3、崔×4、崔×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六页中的部分文字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2013)大民初字第1343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上数第四行中的“证人崔×1”修改为“证人崔XX”,上数第十至十一行中的“分家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修改为“拆迁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特此更正。
审 判 长  齐伟龙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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