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650号
原告王×1,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2,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3,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王×4,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张×1,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张×2(曾用名:房剑海),男,1977年5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张×3,女,1989年5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张×4,女,1994年6月29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王×1与被告王×3、被告王×4、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王×2、被告王×3、被告王×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系死者王全勇(曾用名:王泉湧)之子,王全勇于2013年11月11日去世。王全勇育有长女王安娜、次女王×4、三女王×3、长子王长明(曾用名:王晓明)和我共五子女。长女王安娜于2002年去世,其夫张×1,其子张×2,其女张×3、张×4在世;长子王长明于2012年去世,其妻王秀芝,其子李亮、其女王丹在世。王全勇生前工作单位依照离休政策拟为其同住近亲属发放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592元,但因子女众多、家庭关系复杂,加之被告王×3阻挠单位发放,故单位暂时留存未发放。我认为,王全勇生前与我同住,王全勇生前看病、日常支出及死后丧葬事由均由我负担的,且我对这些财产有极大的需要,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理应由我所有。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广达源仓储中心为死者王全勇亲属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592元归原告所有,丧葬费5000元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王×3辩称:不同意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我父亲王全勇共有5个子女,每个子女都应该有份额。因为原告王×1主张的钱是我父亲死后才产生的,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有人放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主张的权利我没有异议,其份额应由主张权利的人平均分配。
被告王×4辩称:同王×3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应在给我父亲买了墓地后剩下的钱才可以进行平分。
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四被告庭后提交书面声明称:要求对北京市广达源仓储中心为死者王全勇亲属发的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592元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王全勇与卢会芹系夫妻,卢会芹于1997年11月去世,王全勇于2013年11月11日去世。双方生前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安娜、次女王×4、三女王×3、长子王长明、次子王×1。长女王安娜于2002年9月2日去世,其夫为张×1,其子为张×2,其长女为张×3,其次女为张×4。长子王长明于2012年10月18日去世,其妻为王秀芝,其子为李亮,其女为王丹。王全勇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广达源仓储中心依据离休政策给予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592元,现上述款项尚未领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秀芝、李亮、王丹提交声明放弃对本案诉争标的进行主张的权利,原告王×1撤销对此三人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王×1提交遗嘱1份、户口簿、居委会的证明信以证明死者王全勇生前与其共同居住;被告王×4、被告王×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遗嘱的内容并非其父亲王全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1提交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以证明其患有多种重症疾病,2012年曾两度住院,现仍在治疗中,且生活困难,需要该笔生活补助金的帮助和救济;被告王×3、被告王×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王×1患有疾病应由其自行支付各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王全勇死后的丧葬费支出,原告王×1、被告王×3、被告王×4均认可丧葬费是原告王×1支出的,份子钱也是原告王×1收取的,收支基本平衡,三人均没有另外垫付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北京市广达源仓储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户口簿、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因职工死亡,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故王安娜、王×3、王×4、王长明、王×1作为死者王全勇的子女均有权享有该笔补助金。因王安娜、王长明去世,王安娜的份额应由其子女张×2、张×4、张×3享有,王长明的份额应由其子女王丹、李亮享有。王丹、李亮声明放弃对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丧葬费进行主张的权利,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丧葬费,本院比照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对其予以分配。原告王×1主张其与死者王全勇生前同住,且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故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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