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大民初字第9381号
原告王×,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银与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闫×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闫XX(2014年2月9日出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除了工作很少交流,又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责任心不强,对妻儿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闫×离婚;婚生女闫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2000元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闫×负担。
被告闫×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没有想过跟原告离婚。我自己经营建筑方面的公司,赚钱往家拿。我没有家暴,外面也没有女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原告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闫XX(2014年2月9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因忙于工作,双方婚后沟通较少,曾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与闫×二人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子女,二人有一定感情。二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王×与闫×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现王×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闫×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伟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