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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585号
原告张×,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莉、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张×与魏×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魏×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殴打张×,2013年4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4月26日双方登记复婚,2013年8月1日生有一子魏XX,2013年9月1日张×带着婚生子魏XX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张×与魏×离婚,婚生子魏XX由张×抚养,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同时诉讼费由魏×负担。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离婚,一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张×起诉要求离婚是还在生气,过段时间就好了,且魏×愿意对自己过往的行为进行悔过以挽救婚姻;二是因为婚生子魏XX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张×与魏×是小学同学,2012年2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3年8月1日婚生子魏XX出生;婚姻生活存续期间,魏×与张×发生过肢体冲突,2014年6月,魏×将张×打伤,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张×的伤情为头部淤血、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魏×与张×是小学同学,恋爱半年多后才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通过第一次婚姻登记离婚后仅11天后再次复婚的事实,说明两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魏×与张×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现在魏×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非常强烈,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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