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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867号
原告赵×,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我与刘×于2011年5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我们于201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的。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我发现刘×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们开始经常发生闹矛盾。2012年6月,我曾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后我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撤回了起诉。但到现在我们一直未能和好,故我起诉要求与刘×离婚,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告刘×辩称:我与赵×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我们于201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其他男性没有不正当关系,是赵×想歪了。为了这个他就开始和我闹矛盾。我们仍有感情,到现在我们还一起共同生活。现我愿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赵×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与刘×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经相互了解后,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赵×与刘×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赵×与刘×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刘×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登记结婚查询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赵×与刘×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刘×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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