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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725号
原告孟×,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孟×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诉称:孟×与高×于197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孟×与高×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头营村建有平房11间;自2000年,孟×与高×开始分居,2009年孟×摔伤后方重新与高×居住在一所房子里但不同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孟×与高×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头营村平房11间;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不同意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头营村平房11间平房,因为房屋是长子孟庆国所建。
经审理查明:孟×与高×经人介绍认识,于197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74年8月25日生有一子孟庆国,1977年9月26日生有一女孟良燕;1984年孟×与高×出资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头营村共同建设北正房五间和东厢房三间;2000年,孟×开始在外与第三者赵怀良同居,直至2009年孟×因从车上掉下来摔伤,被长子孟庆国接回家,才结束与赵怀良同居,但还是与高×各住各的房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孟庆国与妻子宋丽霞出资对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头营村的平房进行了翻建,在拆除院内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北正房和东西厢房;孟×与高×诉讼期间,孟庆国与宋丽霞向本院提出财产异议申请,认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头营村的房屋是孟庆国和宋丽霞的,孟×无权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信、财产异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孟×与高×多年分居,且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第三者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孟×要求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头营村11间平房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案外人孟庆国与宋丽霞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与被告高×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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