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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294号
原告陈×1,男,194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x,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2,男,1967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陈×3,男,196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陈×4,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陈×1与被告陈×2、陈×3、陈×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陈×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3、被告陈×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诉称:我与宋x有三子,即长子陈×2、次子陈×3,三子陈×4,三人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自2013年5月起,我因没有经济来源而造成生活困难,现需要三个儿子进行赡养,故起诉要求陈×2、陈×3、陈×4三人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600元,医疗费由陈×2、陈×3、陈×4三人平均分担,并要求陈×2、陈×3、陈×4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2辩称:我没有钱,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我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陈×3、陈×4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陈×1共生有三子,即长子陈×2、次子陈×3、三子陈×4,陈×2、陈×3、陈×4三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宋x已去世,陈×1现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本案在审理中,陈×1表示自己愿意独自生活,要求由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方式进行赡养。
另查,按照北京市的养老政策,现陈×1每月可领取老年保障待遇350元。在庭审中,陈×1认可其可领取村委会补助地款每年1850元的事实。本案因缺席审理,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陈×3、陈×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1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作为其子女的陈×2、陈×3、陈×4均应在尊重其父亲意愿的情况下履行赡养义务。故对陈×1要求陈×2、陈×3、陈×4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陈×1的生活需要,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结合陈×1的子女人数、领取老年保障待遇等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四年九月起,被告陈×2、被告陈×3、被告陈×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1赡养费二百元(均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
二、自二○一四年九月起,原告陈×1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陈×2、被告陈×3、被告陈×4每人各负担三分之一(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医疗费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2负担十一元六角、被告陈×3负担十一元七角、被告陈×4负担十一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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