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613号(2)
原告杜×1、杜×2、杜×3提交录像光盘,证明。被告杜×4、杜×5、杜×6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2013年8月4日的遗嘱系付××的真实意愿,付××当时精神状况不清醒,属于无效遗嘱。
被告杜×4、杜×5、杜×6提交付××于2010年2月16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是付××,现由杜×5扶养,百年之后将名下B7号楼××单元××室给杜×5所有。本人签字:付××,代书人:宋××,证明人:王×、王××、宋××,2010年2月16日。原告杜×1、杜×2、杜×3称其知道三被告提交的这份遗嘱,付××立完2010年2月16日代书遗嘱后被三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老人生病住院了就另立2013年8月4日代书遗嘱。
证人王×和证×2出庭为被告杜×4、杜×5、杜×6作证,称王×和平安均系北京市××区××镇东××村村委会委员,立遗嘱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当时由付××陈述,村官大学生宗××(已离职)是2010年2月16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王×和王平安作为代书人;王×和王××是被告找来为立遗嘱做见证人的,没有委托书,因为村委会负责处理纠纷。原告杜×1、杜×2和杜×3对证人身×2,但不认可证人所×。
被告杜×4、杜×5、杜×6还提交:1、病例、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三原告提交的遗嘱无效,应为付××住院时神志不清;2、录像光盘,证明付××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分家的事实。原告杜×1、杜×2、杜×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付××本人不会写字。
再另查,北京市××区××B区××号楼××单元××室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遗嘱、病例、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录像光盘、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7026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北京市××区××B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付××在杜×7死亡后所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即为其遗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付××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和2013年8月4日立有代书遗嘱,上述两份代书遗嘱均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告杜×4、杜×5、杜×6虽称,2013年8月4日的代书遗嘱不是被继承人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继承人付××于2013年8月4日所立遗嘱有效,诉争房产应按该遗嘱由原告杜×1、杜×2、杜×3共同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付××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位于北京市××区××B区××号楼××单元××室(购房合同编号为:2010-2××)房屋由原告杜×1、杜×2、杜×3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杜×4、杜×5、杜×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卉人民陪审员朱庆华人民陪审员于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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