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大民初字第11400号
原告杨×,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钱×,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杨×与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1985年8月7日,杨×与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杨×与钱×婚后感情基础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且结婚多年一直持续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在一起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现杨×认为,以前之所以与钱×维持婚姻关系没有离婚,主要是因为孩子小,怕孩子受委屈,现在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双方也就没有维持婚姻的必要。为此杨×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杨×与钱×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钱×负担。
被告钱×辩称:钱×与杨×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过这么多年了,双方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杨×与钱×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两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钱×(1985年4月9日出生),儿子钱×(1988年7月19日出生)。子女现均已成年。
杨×称2014年6月18日钱×写一张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家里楼板房西面归杨×,包括西头房、微型车。地各一人一半”。双方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有正房十间,有合法准建手续,是钱×母亲严×于1974年修建的,严×于2004年去世。2004年,杨×与钱×新建三间厢房;2006年,杨×与钱×又新建房屋五间,在安定镇政府往南有正房三间和五间小平房,没有合法准建手续。对于财产分割,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与钱×结婚已多年,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不应采取消极态度处理夫妻矛盾,虽然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钱×表示不同意离婚,杨×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坚持离婚。故对于杨×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