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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886号
原告刘×,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赵×,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赵×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我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赵×未尽妻子义务与责任,有赌博恶习,双方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经常争吵,时常与我的儿女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赵×离婚。
被告赵×辩称:刘×所述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双方是产生过一些矛盾,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刘×要将我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其女儿名下,我不同意;我与刘×夫妻关系很好,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与赵×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刘×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再婚时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刘×与赵×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刘×以与赵×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赵×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赵×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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