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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刘×,女,1979年4月8日出生。
被告施×1,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刘×与被告施×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顺元、肖文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婚生子施×2;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不好,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施×1经常以外出工作为由长期不回家,也不给原告刘×生活费,其对家庭及孩子的生活、成长毫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9月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在2013年4月12日,原告刘×以与被告施×1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现已经过半年时间,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原告刘×自己带着孩子生活,被告施×1从未关心过原告刘×及孩子的生活,从未给过原告刘×经济帮助,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刘×与被告施×1离婚,婚生子施×2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施×1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1承担。
被告施×1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施×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施×2;原告刘×系再婚,被告施×1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施×1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等事宜;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日生效;原告刘×主张其在家务农及外出打工,月收入约四五千元,只知道被告施×1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不清楚被告施×1的月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3)大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施×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与被告施×1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原告刘×第2次起诉离婚,被告施×1未到庭应诉,经询问,原告刘×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要求判决其与被告施×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同时综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意见,予以妥善处理;原告刘×要求抚养婚生子施×2,被告施×1未到庭陈述意见,故本院确定施×2由原告刘×抚养;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施×1给付施×2抚养费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施×1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施×1之子施×2由原告刘×抚养;
三、自二○一四年九月起,被告施×1给付施×2抚养费每月六百元,至施×2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
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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