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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6435号
原告刘×1,女,193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86年10月8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刘×4,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刘×2、被告刘×3、被告刘×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告刘×2、被告刘×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刘×1与刘富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刘×2、次子刘华和女儿刘×4。刘×3系刘华之子,刘华于2006年8月25日去世,刘富荣于2008年7月12日去世。刘×1与刘富荣原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1号(以下简称:南三条1号)拥有宅院一套,原有正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及门道、厕所等。2008年6月30日,刘富荣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刘富荣去世后,南三条1号院的正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及门道、厕所等归刘×1一人所有。2009年5月,南3条1号院的房屋被拆迁,取得回迁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80801-0902(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根据刘富荣的遗嘱,回迁房屋应归刘×1一人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80801-0902(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刘×1一人继承,该房屋归刘×1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2辩称:同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80801-0902(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刘×1所有,但为了刘×1更好的安度晚年,希望刘×1在有生之年不要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被告刘×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刘×4辩称: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1与刘富荣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刘×2、次子刘华和女儿刘×4。刘×3系刘华之子,刘华于2006年8月25日去世,刘富荣于2008年7月12日去世。刘×1与刘富荣原在南三条1号拥有宅院一套,上有正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及门道、厕所。2008年6月30日,刘富荣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刘富荣在南三条1号拥有正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及门道、厕所,刘富荣去世后,上述全部房屋及院子由刘×1继承。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刘富荣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代书人为×,见证人为×、赵×。
2009年5月,南三条一号院房屋被拆迁。2009年5月13日,刘×1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同日,刘×1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刘×1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80801-0902(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入住时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结算)。现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由刘×1实际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刘华先于刘富荣死亡,由刘华的儿子刘×3代位继承。因此刘富荣的继承人包括妻子刘×1、长子刘×2、女儿刘×4和孙子刘×3。南三条1号院原有房屋系刘富荣与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富荣去世后,该院落中的一半财产为刘富荣的遗产,刘富荣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刘富荣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刘富荣去世后,南三条1号院的房产均归刘×1所有,后南三条1号院拆迁,拆迁后所得安置房一套亦应归刘×1所有,故对刘×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80801-0902(A08-LA08-2)地块项目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刘×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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