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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670号
原告者×,女,1934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盛,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1,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于×2,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于×3,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于×4,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者×与被告于×1、于×2、于×3、于×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陈盛,被告于×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1、被告于×3、被告于×4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者×诉称:我与丈夫婚后共生有四子女,即长子于×1、次子于×2、长女于×4和次女于×3。四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现我已年过八十,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现我可以自己单独生活,只需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医药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于×1、于×2、于×3、于×4四人每人每月给我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由四人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于×2辩称:我同意赡养父母,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1、于×3、于×4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者×与丈夫于×5共生有二子三女,即长子于×1、次子于×2、长女于×6、次女于×4、三女于×3。长女于×6已去世,其余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者×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另查,按照北京市的养老政策,现者×每月可领取老年保障待遇300元,养老助残券100元。另者×已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于×1、于×3、于×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者×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作为其子女的于×1、于×2、于×3、于×4均应在尊重其母亲意愿的情况下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者×要求于×1、于×2、于×3、于×4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者×的生活需要,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结合者×的子女人数、领取老年保障待遇等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四年九月起,被告于×1、被告于×2、被告于×3、被告于×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者×赡养费二百元(均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
二、自二○一四年九月起,原告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于×1、被告于×2、被告于×3、被告于×4每人各负担四分之一(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医疗费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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