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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8831号
原告葛×,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新华社记者。
委托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诉称:2004年我与王×相识,2007年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王×系二婚)。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对生活及周边事物的认识有很大差异,又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状态。另外,王×对于孩子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不顾及孩子年龄尚小,动辄厉声呵斥,甚至采取动手打孩子等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大兴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的房产一套、宝来车一辆、股票、家用电器等财产。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葛×的诉讼请求。我和葛×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在生活中,我努力照顾家庭。孩子出生后,晚上睡觉的时候,我给孩子唱歌、扇扇子等。这个孩子是我第一个孩子,我也是我们家第一个孩子。这个孩子给我的父亲晚年带来和很多的快乐。我与原告因为孩子的教育方式发生过矛盾。我的工资用在生活的各种费用上面,原告的财产都由她自己支配。婚后购买了一辆车,所有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在大兴购买了一套三居室房屋,希望跟原告白头到老,所以我在房本上面写上原告的名字。我们发生争执后,我主动跟原告道歉,也提出请原告的朋友或被告的朋友进行调解。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与被告王×于2004年相识,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XX(2011年10月25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以及子女教育问题,双方发生过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表示其对原告葛×仍有感情,愿意通过沟通与原告葛×和好如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照片、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葛×与被告王×在登记结婚前已经经过了多年的相处,说明双方婚前感情的基础较深。婚后二人感情尚好,且已生育子女。虽因对于子女的教育方式等问题,双方曾发生过争吵,产生过矛盾,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不能调合的矛盾,且被告王×庭审中亦多次表示愿意挽救这段婚姻,考虑到被告王×的态度以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深,故本院认为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葛×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伟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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