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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董×,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北京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与被告刘×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莹莹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被告刘×系被继承人刘佛陵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我与被继承人刘佛陵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刘佛陵于2013年10月7日因病去世。刘佛陵生前于2012年12月30日立有遗嘱,要求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由我继承。刘佛陵去世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刘×依据遗嘱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是被告刘×一直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楼1单元102号房屋由原告董×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刘×负担。
被告刘×辩称:刘佛陵购买诉争房屋的钱款来源于其系原居住房屋拆迁所得款。对于刘佛陵的病情属于原告董×隐瞒,致使我对刘佛陵的病情及去世不知情。遗嘱中所述原告董×为唯一拥有人,其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原告董×取得的是房屋的居住权还是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继承人刘佛陵系再婚。被告刘×系被继承人刘佛陵与前妻之婚生女。原告董×与刘佛陵婚后,刘佛陵出资购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佛陵。2013年10月7日,刘佛陵因病去世。经查明,刘佛陵于2012年12月30日自书遗嘱,其内容为:我终老之后,我妻董×是我大兴区滨河东里2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的唯一拥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对该遗嘱中刘佛陵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不能提供刘佛陵生前两年内的笔迹检材,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书、结婚证、遗嘱、房屋产权证、西城区法院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原告董×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号楼1-102室房屋系刘佛陵购买,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刘佛陵于2012年12月30日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遗嘱可以确定原告董×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的继承人。现原告董×要求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归其继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质疑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就刘佛陵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其陈述实难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东里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由原告董×继承。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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