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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286号
原告周×,男,198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周×与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我与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在我们结婚前,我曾陆续给了樊×结婚彩礼款57000元。我与樊×结婚后,樊×因在外上班,很少回家与我共同生活。2014年3月,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樊×与我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樊×离婚,并由樊×返还我彩礼款57000元,诉讼费由樊×承担。
被告樊×辩称:周×所诉我们相识、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在我们结婚前,周×只给我41000元,但这不是彩礼钱。我与周×结婚后就开始共同生活,但由于工作原因我只能在每周休息那一天才能回家。我们结婚之后,周×与我很少沟通,致使我们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3月,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我同意与周×离婚,但我不同意他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与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周×与樊×均系初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周×与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周×与樊×结婚前,周×为结婚曾陆续给付樊×结婚彩礼款计4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周×与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关于周×要求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樊×与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周×给付樊×彩礼款后亦造成了生活困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与被告樊×离婚;
二、被告樊×返还原告周×彩礼款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樊×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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